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武烈選任辯護人邱聰安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
5年易字第170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詹武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所載「在其位在臺東縣○○鄉○○鄉○○路○○○○○號之居所」更正為「在其所經營位在臺東縣○○鄉○○鄉○○路○○○○○號,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彩券行內」。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基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及妨害公務之犯意」。
(三)證據部分並增列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前開時間接連公然侮辱警員 胡光榮 、 陳宗漢 及 蘇泰山 所為,因其為侮辱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係於警員前往其居所執行搜索時,一時情緒激動而公然侮辱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並持塑膠椅作勢攻擊警員而妨害公務,是其上開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等行為,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與密切關聯性,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胡光榮、陳宗漢及蘇泰山等人,均為正在執行搜索職務之警員,僅因不滿警察搜索,一時情緒激動,竟無視警察執行公權力,逕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彩券行內,公然出言侮辱警員,並持塑膠椅作勢攻擊警員,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表示不會再犯(本院卷1第31頁正反面),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職業為婚紗攝影,並與太太一起經營彩券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太太、2個女兒及1個兒子,其中母親及太太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及辯護人均請求從輕量刑,告訴人等3人則分別請求從重量刑及依法審酌(本院卷1第32頁至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欣怡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