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269號聲請人 何懋彰 相對人 辜水仙
辜景鍾 許美月 辜榮明 辜彥霖辜振崴辜榮富 辜景祿 辜智鉛 辜欽琦王桂花 黃登茂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30號民事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爰依法請求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以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單據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相對人經本院命限期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及單據證明,相對人逾期未提出,相對人若有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仍得憑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併此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日
書記官王佳進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390元│由聲請人預納│├────────┼───────┼────────┤│地政規費│1,600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9,585元│由聲請人預納│├────────┼───────┼────────┤│合計│16,575元│由相對人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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