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102年度羅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羅簡字第64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訴訟代理人  羅漢璇
被   告  陳力瑜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一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
五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柒佰肆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01年3月6日、101年4月16日與
原告訂立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258,000元、30,000元,約定還款方式為各分
36期、24期償還,貸款利率為0%,並依年金法計算按月平均
攤還本金,如逾期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自應
給付日之次日起至實際給付日止,每逾期1日,按貸款餘額
萬分之5(即週年利率18.25%)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分別自
101年9月16日、101年9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
214,998元、23,750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
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小額通信(分期)貸款契約書、交易查
詢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2項所示之金額、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蘇錦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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