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鳳小字第11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被 告 許文強 (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
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之23、第436第2項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有
適用。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名稱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前
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訴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9,888元,因被告未依繳款,遠
東銀行乃依與原告簽訂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申請理賠,原
告已依約賠付20,505元,其中賠付本金19,888元及計算至93
年9月11日之違約金617元,遠東銀行並將原告依約賠付之
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依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故訴請判令
: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5元,及其中19,888元自93年9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違約金。
三、查被告業於104年8月2日死亡,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而原告係於109年10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有本院蓋於民事起訴狀之收狀戳章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
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
此情形為無法補正之事項,爰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