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5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574號
原   告  鍾逸蓉
被   告  孫明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萬8,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5
萬6,087元,嗣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4萬8,000元(本院卷第104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間,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依詐騙集團指示至指定地點收取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並
以該提款卡提領款項,擔任車手工作。伊於民國106年10月
26日接獲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士林分局 王家偉 警員」,向
伊詢問基本資料,偽稱伊涉及「高權衛」洗錢案及綁架案件
,並表示「高權衛」之款項均轉至伊於台北開戶之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內,要求伊取出存摺,告知存款金額及開戶地點,
以便清查。該集團另一成員復假冒「 張姓 檢察官」名義,要
求鍾逸蓉將提款卡等物裝入信封袋內,再放置於高雄市○○
區區○○街某號住處樓下之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伊因此陷
於錯誤,乃依詐騙集團指示,於同日15時30分許,將內裝有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臺灣銀行鳳山分行等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信封袋,置於上開約定地點,且均告知上開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後,被告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往上開地點,收取該
信封袋,並於同日約16時許,取出信封袋內之提款卡,接續
中國信託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各提領2萬元、5,000元;自
第一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領1萬1,000元;自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帳戶各提領3萬元(3次)、1萬元;
自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戶提款1萬2,000元,合計14萬8,00
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已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真實。
㈡、本件原告主張遭詐騙集團詐騙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並由被告持原告遭詐騙之提款卡提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款項
之侵權行為事實,被告所涉詐欺行為之刑事責任部分,業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531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87號判決被告有
罪並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在案,有前揭判決書附卷可參,並
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被告於相當期間受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故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正。是被告擔任車手之幫助詐騙行為
業已侵害原告財產權而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堪予認定,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林育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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