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320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劉承穎

被告 郭漢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零參佰零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19條、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17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7月17日起至97年7月17日止,其中採非循環動用部分,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10.5%計算,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20日攤還,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7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129,693元;其中回復型借款(即循環動用),於活儲帳戶00000000000000號內以一般金融卡提款動支,利息按週年利率11.5%計付,利息每月20日結算一次,如本息合計超過前揭透支額度時,被告應立即償還超過部分,如遲延繳款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2月7日止,尚積欠本金70,307元;被告另於91年8月22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貸款額度最高以300,000元為限,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倘被告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借款期間自91年8月22日起至92年8月22日止共1年,屆期時,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依規定審核同意者,被告同意以同一內容及期間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6月12日止,尚積欠本金79,954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回復型借款催收帳卡查詢、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催收帳卡查詢、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80元

合    計   2,9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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