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16669號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被告 許瓊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簡字第123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與被告簽訂之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係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6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中國信託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07,413元;被告又於93年11月30日與中國信託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500,000元,於被告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中國信託銀行核准日啟用日起算為期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每次期滿前經中國信託銀行書面同意,得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100年12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30,625元,而中國信託銀行於100年12月16日將前揭對被告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連結帳戶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讓與公告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