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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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41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政誌
李嘉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政誌被訴毀損、過失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李嘉敏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自明。
三、本件被告蘇政誌因毀損、過失傷害案件,分別經告訴人林 殷全 、 傅雅 偵提出告訴後;被告李嘉敏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告訴人許 恩嘉 提出告訴後,均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蘇政誌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李嘉敏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35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林殷全 、 傅雅偵 、 許恩嘉 於本件辯論終結前,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有其等之撤回告訴狀
3紙存卷可考(分見本院卷第33、117、12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件被告 李嘉瑋 、李嘉敏涉犯妨害公務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蘇政誌
李嘉瑋李嘉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蘇政誌於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
5分許,偕同友人至屏東縣○○市○○路○○○號2樓林殷全所經營之「烈火青春餐酒館」飲酒,期間因故與在鄰桌飲酒之李嘉瑋、李嘉敏兄弟2人發生糾紛,蘇政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屬於林殷全所有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及酒杯摔破,並以酒杯砸凹桌面,破碎酒瓶並不慎傷及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傅雅偵左膝部,致傅雅偵左膝挫傷。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逮捕蘇政誌後,李嘉瑋及李嘉敏2人餘怒未消,在警員 楊立偉 、許恩嘉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持酒瓶追打蘇政誌,不服警員制止,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李嘉敏於追打蘇政誌之際,並將手中酒瓶揮出,致該酒瓶不慎擊中警員許恩嘉臉部,許恩嘉因而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於現場將李嘉瑋逮捕(李嘉敏逃逸),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政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政誌於警詢否認犯行│││中之供述│,嗣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對證││││人傅雅偵潑酒,至有關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否認或以││││不記得等語置辯。│├──┼───────────┼────────────┤│2│被告李嘉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警員逮捕被告蘇政│││中之供述、證述│誌後,仍持酒瓶欲追打被││││告蘇政誌之事實。││││2.證述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3│被告李嘉敏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警員逮捕被告蘇政│││中之供述、證述│誌後,仍持酒瓶欲追打被││││告蘇政誌,並丟出酒瓶不││││慎擊中警員許恩嘉之事實││││。││││2.證述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4│證人林殷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其酒瓶│││中之證述│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5│證人傅雅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6│證人即警員許恩嘉於偵查│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中之證述│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被告││││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事││││實。│├──┼───────────┼────────────┤│7│證人 黃偉塵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蘇政誌毀損及被告││││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事││││實。│├──┼───────────┼────────────┤│8│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證人 傅雅珍 受傷之事實││││。│├──┼───────────┼────────────┤│9│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警員許恩嘉受傷之事實│││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烈火青春餐酒館」監視│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員許│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被告│││恩嘉受傷及店內照片│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警員││││許恩嘉等事實。│├──┼───────────┼────────────┤│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立偉││││、許恩嘉偵查及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蘇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李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李嘉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政誌所為傷害證人傅雅偵及被告李嘉敏傷害警員許恩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查,證人傅雅偵雖遭被告蘇政誌砸破之酒瓶所傷,然綜合各該被告及證人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政誌係將酒瓶砸向證人傅雅偵,堪信證人傅雅偵係遭破碎酒瓶不慎誤傷,並非被告蘇政誌故意造成之傷害;而被告李嘉敏當時揮出酒瓶係為攻擊被告蘇政誌,因打擊錯誤致誤傷警員許恩嘉,並非其故意造成之傷害。是核被告蘇政誌及李嘉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