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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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93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嘉瑋
李嘉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1412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嘉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嘉瑋、李嘉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挫傷」後應補充「( 蘇政 誌涉犯毀損他人物品、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林 殷全 、 傅雅 偵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5行「等傷害」後應補充「(李嘉敏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許 恩嘉 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證據部分應增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2月10日屏警分偵字第10930316000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屏東縣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08年7月21日勤務分配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員警 楊立偉 、 許恩嘉 任用資料1份、被告李嘉瑋、李嘉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李嘉瑋、李嘉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雖於
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僅係將修正前規定之罰金數額,原須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30倍,予以明文化,修正前後規定實質內容並未變動,處罰之輕重復屬相同,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
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本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欄所示被告李嘉瑋、李嘉敏雖係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楊立偉、許恩嘉實施強暴之行為,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其等各自僅成立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被告李嘉瑋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是被告李嘉瑋前揭案件,業於107年7月20日視為執行完畢。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準此,本案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是以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李嘉瑋、李嘉敏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各被告個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李嘉瑋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僅曾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判處拘役20日,被告李嘉敏則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可見被告李嘉瑋素行非惡,被告李嘉敏素行甚佳;又衡被告李嘉瑋、李嘉敏所為彰顯其不尊重政府公權力之心態,殊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李嘉瑋、李嘉敏業已與警員許恩嘉和解,並已如數給付和解金額等情,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9頁),尚能積極負責;再依被告李嘉瑋、李嘉敏自承之學、經歷等語(分見警卷第15、21頁),可見其等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尚可,惟據被告李嘉瑋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75頁),可知被告李嘉瑋之身心狀況非佳;末念被告李嘉瑋、李嘉敏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甚佳,且本案起因係導因於同案被告 蘇政誌 ,要非被告李嘉瑋、李嘉敏主動挑起事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嘉瑋、李嘉敏各自所犯前揭妨害公務執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㈤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6394號被告蘇政誌
李嘉瑋李嘉敏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9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民國107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緣蘇政誌於108年7月22日凌晨3時
5分許,偕同友人至屏東縣○○市○○路○○○號2樓 林殷全 所經營之「烈火青春餐酒館」飲酒,期間因故與在鄰桌飲酒之李嘉瑋、李嘉敏兄弟2人發生糾紛,蘇政誌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將屬於林殷全所有之威士忌酒2瓶(價值約新臺幣6,000元)及酒杯摔破,並以酒杯砸凹桌面,破碎酒瓶並不慎傷及在店內擔任服務生之 傅雅偵 左膝部,致傅雅偵左膝挫傷。 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逮捕蘇政誌後,李嘉瑋及李嘉敏2人餘怒未消,在警員楊立偉、許恩嘉依法執行公務之際,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分別持酒瓶追打蘇政誌,不服警員制止,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李嘉敏於追打蘇政誌之際,並將手中酒瓶揮出,致該酒瓶不慎擊中警員許恩嘉臉部,許恩嘉因而受有上下唇撕裂傷及牙齒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於現場將李嘉瑋逮捕(李嘉敏逃逸),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政誌於警詢及偵查│被告蘇政誌於警詢否認犯行│││中之供述│,嗣於偵查中僅坦承有對證││││人傅雅偵潑酒,至有關毀損││││及過失傷害部分均否認或以││││不記得等語置辯。│├──┼───────────┼────────────┤│2│被告李嘉瑋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警員逮捕被告蘇政│││中之供述、證述│誌後,仍持酒瓶欲追打被││││告蘇政誌之事實。││││2.證述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3│被告李嘉敏於警詢及偵查│1.坦承於警員逮捕被告蘇政│││中之供述、證述│誌後,仍持酒瓶欲追打被││││告蘇政誌,並丟出酒瓶不││││慎擊中警員許恩嘉之事實││││。││││2.證述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4│證人林殷全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其酒瓶│││中之證述│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5│證人傅雅偵於警詢之證述│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過失傷││││害證人傅雅偵之事實。│├──┼───────────┼────────────┤│6│證人即警員許恩嘉於偵查│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中之證述│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被告││││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事││││實。│├──┼───────────┼────────────┤│7│證人 黃偉塵 於警詢之證述│佐證被告蘇政誌毀損及被告││││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等事││││實。│├──┼───────────┼────────────┤│8│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證人 傅雅珍 受傷之事實││││。│├──┼───────────┼────────────┤│9│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高雄長 │證明警員許恩嘉受傷之事實│││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0│「烈火青春餐酒館」監視│證明被告蘇政誌毀損證人林│││器錄影翻拍畫面、警員許│殷全之酒瓶等物品,及被告│││恩嘉受傷及店內照片│李嘉瑋妨害公務、被告李嘉││││敏妨害公務及過失傷害警員││││許恩嘉等事實。│├──┼───────────┼────────────┤│11│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局民生派出所警員楊立偉││││、許恩嘉偵查及職務報告││└──┴───────────┴────────────┘
二、核被告蘇政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李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李嘉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
1項之妨害公務及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又被告李嘉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註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蘇政誌所為傷害證人傅雅偵及被告李嘉敏傷害警員許恩嘉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惟查,證人傅雅偵雖遭被告蘇政誌砸破之酒瓶所傷,然綜合各該被告及證人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政誌係將酒瓶砸向證人傅雅偵,堪信證人傅雅偵係遭破碎酒瓶不慎誤傷,並非被告蘇政誌故意造成之傷害;而被告李嘉敏當時揮出酒瓶係為攻擊被告蘇政誌,因打擊錯誤致誤傷警員許恩嘉,並非其故意造成之傷害。是核被告蘇政誌及李嘉敏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基本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一案件,已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建州檢察官雷金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04日
書記官蘇柏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