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貫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陳家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1行
,關於犯罪時間,應更正為:「17時40分許」;其中應適用
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月11日
書記官王盈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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