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小上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小上字第36號上訴人 邱順風鑫特模具企業社被上訴人起將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6年度南小字第2249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此在對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亦準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規定自明。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一)保全業受任辦理保全業務,應訂立書面契約。前項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保全業法第1條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無效。
(二)內政部依據前開規定,訂有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前開契約範本即保全書面契約應記載事項,其中第23條第2項約定,甲方無正當理由而終止本契約者,應賠償乙方新台幣(下同)OOO元(不得逾一年應收保全費用與終止前已收費用之差額),但約定已履行逾一年以上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第11條第4款約定,上訴人如於契約期限內終止合約者,應賠償被上訴人1年服務費31,500元及拆除費3,000元,核於保全業者主管機關訂定之保全服務契約範本有違,況上訴人履行契約期間自95年3月1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契約已履行逾1年以上,自應排除賠償1年應收之保全費用,以保障保全契約之消費者權益。原審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業法規相關資料,而逕以該違法之保全服務契約作為審查依據,自加重上訴人契約責任,有欠允當。
(三)被上訴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僅為獨資個體戶,二者在保全業相關法規資訊上,上訴人相對處於資訊不對等的地位,縱使閱讀被上訴人所訂之保全服務契約,亦無從知悉保全主管機關所擬定相關契約之範本,故難謂為進行公平合理之法律行為,使上訴人無法作出正確之判斷。原審未衡平雙方權益之平等性,而認為上訴人主張不公平云云為卸責藉口,即有不公。為此提請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為34,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上訴人於收受原審判決後,雖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惟上
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係主張原審判決未要求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業法規相關資料,僅根據兩造間簽訂之保全契約為審查依據,對上訴人不公平云云。經核上訴人所舉之上開上訴理由,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資料,並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中第四點內詳述認定之憑據,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其事實,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何具體指摘,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可認定。
㈢從而,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而
原判決亦無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違背法令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要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即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金緞
法官高榮宏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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