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扣案之機車大鎖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甲○○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
、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點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於民國95年11月4日23時許起,在新竹市○○路「笑傲江湖KTV」內飲用酒類,並於翌日(5日)0時許,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騎乘 林永祥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公路,至同日凌晨2時49分時許,行經新竹市○○路與林森路路口,見路旁有警員執行公務,竟先以單輪著地前進方式,向正執勤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員警叫囂挑釁,復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機車大鎖1支猛敲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0號(編號:371)警用巡邏車左側車門及玻璃,經警徒步追捕,甲○○因飲酒車輛控制能力大減而失控摔倒。嗣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情,並扣得機車大鎖1支。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證據: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上述犯行,並有酒精濃度測試
單、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偵查報告各1份、照片6張附卷及機車大鎖1支扣案可稽。
㈡被告於員警測試時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46毫克,雖未超過
每公升0.55毫克之法定標準值,但經警當場對被告施作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1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雙腳並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檢測結果均不合格,有前述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可考。又被告騎乘上述機車因不勝酒力致摔車倒地,為被告於偵訊時坦言,顯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堪予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在先,復對執行公務警員叫囂挑釁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停放於路旁之警用巡邏車,藐視國家公權力,幸未造成值勤員警傷害,犯罪後亦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大鎖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妨害公務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35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沈藝珠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