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5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578號聲請人大眾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田錨 非訟代理人 黃忠義 、 王喆彥 相對人 林坤樹
陳月卿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林坤樹、陳月卿等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林坤樹、陳月卿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林坤樹、陳月卿連帶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林坤樹、陳月卿於民國95年8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2,472,000元,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8年11月3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林坤樹、陳月卿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載明其姓名、住居所(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款參照)。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復有明文。查相對人大驛通運有限公司業已解散,應行清算程序,以清算人為公司法定代理人,然聲請人聲請狀未載明,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請人雖於同年9月7日具狀陳報,但未補正陳明大驛通運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是聲請人對大驛通運有限公司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至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