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112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1218號聲請人 丁盧明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寶香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執 有以相對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1年8月10日,票面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0,00
0元、17,000,000元,到期日101年7月27日、101年4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從而,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
三、次按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固應一一記載,但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若到期日在發票日前,顯然無從提示,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視之,司法院(70)廳民一字第0649號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在發票日前,應認未載到期日,既未載到期日即無從認定聲請人於屆期提示,復因未具體記載提示日期,亦無從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嗣經本院於101年8月15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對系爭本票提示日,該裁定於同年8月22日送達於聲請人,逾期未予補正,是難認聲請人以就系爭本票向相對人為付款提示,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就系爭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