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簡字第182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
訴訟代理人  田明德
被   告  莊英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0日向原告訂
立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
期限自95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5年分60期
,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還本
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嗣
後參加前置協商並簽妥協議書,分130期按月攤還,詎被告
自101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本息,尚欠本金147
,089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
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息,然屢經催討仍不獲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消
費放款借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
年度消債核字第9726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
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及戶籍謄本等為
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自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兩造間借據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裁判
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合計1,7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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