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王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0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
玖萬柒仟叁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零肆元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5,284元,及其
中197,318元自民國94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訴外人 曾德川 邀被告王淑美為附卡持有人於83年4月25日向
訴外人富邦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
)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正附
卡全部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互負連帶清償責任,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故富邦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台北富邦銀行承受,又台北富邦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應收帳務明細表、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
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2,53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