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號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蔡宗宇 住同上
被 告 湯文彰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湯胡麗卿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湯文彰於民國(下同)93年5月4日與原告訂
立現金卡信用貸款,詎被告湯文彰曾持卡數次向原告借款使
用,卻未依約給付。而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湯文彰尚
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被告湯文彰違約後,原
告欲強制執行其不動產,頃調閱被告湯文彰之申請資料,查
得被告湯文彰之父即被繼承人 湯萬發 留有坐落於新北市○○
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000-000(權利範圍全部)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巷○弄○號1樓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惟被
告湯文彰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償且未向鈞院為拋棄繼承之
意思表示,恐繼承被繼承人湯萬發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
與被告湯胡麗卿合意向新北市中和地政機關協議由被告湯胡
麗卿單獨為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被告湯文彰則全然放棄繼
承登記,渠等之行為,即等同將被告湯文彰應繼承其父之財
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湯胡麗卿,而為脫產。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前段訂有明文;又民法第242條前段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
利。」。經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湯萬發之遺產
,被繼承人湯萬發過世後,其繼承人既然未向法院聲請拋棄
繼承,則被繼承人湯萬發所留之遺產自應由被告湯文彰、湯
胡麗卿共同繼承,依法每人之應繼分為二分之一,惟被告湯
文彰將其繼承關係發生後,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後,
無償移轉被告湯胡麗卿,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
244第1項、第4項之規定,債權人即原告自得行使撤銷權,
請求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
00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
二日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湯胡麗
卿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新
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三、按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行使其撤銷權,如僅
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
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
,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
,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978號判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原告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計算書
、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影本為證,經查:被繼承
人湯萬發死亡後,其繼承人除被告二人外,尚有訴外人湯佳
琪、 湯鑾鳳 ,被告二人係與訴外人 湯佳琪 、湯鑾鳳共同於民
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九十六年
三月十二日所為分割協議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件附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以被告與訴外人湯佳琪、湯
鑾鳳為共同被告,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本件原
告訴請撤銷被告二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於法
尚有未合,又原告進行請求被告湯胡麗卿應將前項所示之不
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
,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云云
,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
被告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權
利範圍二分之一)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0-00
0(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巷○弄○號一樓房屋,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所為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被告湯胡麗卿應
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在新北市
中和地政事務所,以分割協議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