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7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苗 介
被   告  黃進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餘新臺幣柒佰
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1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起訴狀誤載為機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之際,因倒車不慎之過
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孫郭美麗 所有由訴外人 孫武勇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所需維修費用
新臺幣(下同)24,046元(工資費用5,313元、零件費用18
,733元),原告已照保險契約賠付,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
定,已取得被保險人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得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4,0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1月18日13時35分許,駕駛肇事車
輛行駛於國道一號北向86公里湖口服務區之際,因倒車不
慎之過失,致碰撞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
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孫武勇駕駛
執照、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4頁至第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酒精測
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核對無訛(本院
卷第12頁至第21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
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
,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
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法駕駛執照之人,其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揭服務區倒車之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然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以謹慎之態度緩慢倒車,致碰撞
後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足徵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
損之結果,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
車輛受損部分,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屬可採。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確係被告之過失所致,
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肇事所生之損害
,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此有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
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則原告主張保險代位之法律
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修復費用為24
,046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8,733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
單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惟系爭車輛係於
96年4月2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本院卷第
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1年11月18日),已使用
逾5年,依前揭說明,其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
舊扣除。本件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4,046元,其中零件費
用18,733元,本院依行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臺(
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系爭車輛耐用
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上開更新零件折舊後
金額為1,874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據此,系爭
車輛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數額,應為更新零件折舊後之金
額1,874元,及工資、烤漆費用5,313元之合計,而為7,
1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得請求被告賠償修復系爭車
輛之金額為7,187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1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0日)起至清
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
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附表:
┌───────────────────────────────┐
│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第一年折舊│18,733×0.369=6,912│
├─────┼─────────────────────────┤
│第二年折舊│(18,733-6,912)×0.369=4,362│
├─────┼─────────────────────────┤
│第三年折舊│(18,733-6,912-4,362)×0.369=2,752│
├─────┼─────────────────────────┤
│第四年折舊│(18,733-6,912-4,362-2,752)×0.369=1,737│
├─────┼─────────────────────────┤
│第五年折舊│(18,733-6,912-4,362-2,752-1,737)×0.369│
││=1,096│
├─────┼─────────────────────────┤
│時價亦即折│18,733-6,912-4,362-2,752-1,737-1,096│
│舊後之金額│=1,874│
├─────┴─────────────────────────┤
│備註:│
│一、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二、自用小客車耐用年限5年,故零件折舊5年後之價額為其底限價額│
│,是以本件自用小客車使用時間雖已超過5年,惟超過5年部分則│
│不再予以計算折舊。│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