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北小字第14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被 告 温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貳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捌仟零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含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
,借款利息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按年
息百分之19.89計息,如逾期未繳付時,除仍需計付循環信
用利息外,並依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5款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至民國96年10月16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53,248元,其中本金48,049元、利息3,998元、違約金1,
201元。又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被告
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
將所欠帳款一次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48元,及其中48,049元自
9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前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約定條款、帳款通知書、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
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