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昆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趙昆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趙昆義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
聲字第3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1年6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5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4月23日
21時許,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加熱燒烤,使
之產生白煙,再以口鼻吸入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趙昆義另案為該署檢察官通緝,為警
於102年4月26日14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清
路口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昆義於警詢時坦認不諱,且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
願受採證同意書附卷可稽,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
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非
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有警詢筆
錄教育程度欄在卷可參,智識程度非低,當知吸食毒品之
危害性,及其前科素行尚可,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並未實際危害他人,但仍
具有潛在之危害性,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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