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王義文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訴訟代理人 施銘村 住同上
被 告 吳玉勝 住新北市○○區○○街○○○號9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板小字第185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
10日上午10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8月6日10時57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1段297巷口時,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撞擊,
導致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自行請修,此次車
損部分共計為新台幣(下同)23394元(含零件12478元、工
資為10916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233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云云;被告辯稱原告非被害人等語,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二、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
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之特例,故一般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以
直接被害人為原則,間接被害人原則上並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
三、原告之上開主張,雖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
各1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所有
權人為訴外人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而原告並非所有權人,
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車輛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件附卷可
稽,又系爭車輛支出修理費亦係中華電信台北營運處,有原
告提出統一發票影本1件附卷可稽,則原告並非本件事故之
直接被害人,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抗辯,自屬有據;原告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394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
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吳祉瑩
法官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