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訴訟代理人  林郁鈞
被   告  余沛璇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北簡字第8366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0日下午5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孫國慧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陸仟捌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業經
美國銀行將其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8月25日止尚積欠消費
簽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36,842元、遲延利息37,200元
,共計174,04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未付,又荷商荷
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通知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孫國慧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98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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