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減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減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俊桔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俊桔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詐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經查所犯附表所列編號3號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裁定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第2條、第4條、第6條至第8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2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條第3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09號裁定意旨、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規定參照)。故在一人犯數罪案件中,各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如經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及定執行刑時,法律即賦予管轄權,自毋待贅言,惟仍須受理法院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數裁判其中之一最後事實審裁判法院方符上開管轄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雖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之81、82年間,惟僅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而得以減刑。且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欺罪,雖於8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83年度易緝字第40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然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83年10月27日以83年度上易字第1548號上訴無理由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肅清煙毒條例之罪,則係於82年8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1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
1年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本院亦非該案最後事實審法院。從而,本院確非本件「應減刑之罪」數裁判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即無管轄權至明。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減刑,自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減刑既不得向本院為之,則其併聲請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部分,本院當無審酌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件┌──────┬────────┬────────┬────────┐│編號│1│2│3│├──────┼────────┼────────┼────────┤│罪名│肅清煙毒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81.9.17.│81年11月間│82.5.11.│├──────┼────────┼────────┼────────┤│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1年度偵│臺中地檢82年度偵││機關年度案號│字第19298、21746│字第19298、21746│字第12172號│││號│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易字第││實││2160號│2160號│1548號││審├────┼────────┼────────┼────────┤││判決日期│82.8.24.│82.8.24.│83.10.27.│├─┼────┼────────┼────────┼────────┤││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2年度上訴字第│82年度上訴字第│83年度上易字第││判││2160號│2160號│1548號││決├────┼────────┼────────┼────────┤││判決確│82.8.24.│82.8.24.│83.10.27.│││定日期││││├─┴────┼────────┼────────┼────────┤│備註│臺中地檢82年度執│臺中地檢82年度執│臺中地檢83年度執│││字第9969號(編號│字第9969號(編號│字第9282號│││1-2定應執行刑為│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9月)│有期徒刑3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