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坤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坤江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江夥同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而結夥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㈠於99年10月29日1時20分許,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另2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行經臺中縣太平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段○○○號前,共同以不詳方式竊取告訴人 洪國順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由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PJ-1875號自用小貨車,尾隨被告駕駛之2969-FY號自用小客車離去。㈡於同日1時47分許,由被告駕駛2969-FY號自用小客車、其中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駕駛PJ-1875號自用小貨車、另1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太平市○○路○○○號後方空地,共同竊取告訴人 劉建鴻 所有之山茶花19盆、七里香1盆(共價值新台幣25萬元),得手後,將竊得之盆栽放置在PJ-1875號自用小貨車後車斗中駕車逃逸。嗣告訴人洪國順、劉建鴻發現上揭失竊之情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後開所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於審判期日經提示各該證據資料後,檢辯雙方及被告均未就此聲請異議,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認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又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坤江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犯嫌,無非係以證人洪國順及劉建鴻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18張、現場相片9張、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相片4張、台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表、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現場勘查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大哥大公文列印、被告通聯紀錄表各1紙為據。
四、訊據被告林坤江固不否認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上開㈠㈡時間、行經上開㈠㈡竊盜地點,並為監視器攝影留存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平時自上午9時至下午8許許,均與太太○○○區○○路附近之黃昏市場賣炭烤地瓜,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係供載運地瓜之用,友人 黃金石 於99年10月底,曾向伊借車使用,期間約一、二天,還車時間已不記得,亦不知黃金石借車之用途,平時如有朋友向伊借車,伊均會出借,並未參與竊盜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洪國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劉建鴻所有之山茶花19盆、七里香1盆確實於上開時、地遭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且被告所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均於竊盜時間出現於現場等事實,業據被害人洪國順、劉建鴻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波之相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害人洪國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劉建鴻所有之山茶花19盆、七里香
1盆確實於上開時、地遭3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竊取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證人黃金石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天確實是我開被告2969-FY轎車去偷上開物品,我是跟 洪堯琪 和他的朋友 阿草 一起去偷的,他們約是三、十四歲人,洪堯琪是也是我們二林人,他已經死了。當天是洪堯琪跟阿草發現目標,約我去竊盜的,車是阿草去竊取的,我跟洪堯琪在旁邊把風,我是借被告的車載他們二人去竊盜的,七里香跟山茶花是我們三人一起搬到竊得的小貨車上,當天我們沒有騎機車,都是搭我被告的車去竊盜的,我們竊盜的小貨車丟在路邊,山茶花跟七里香洪堯琪他們拿去賣,賣了約二、三萬,我有拿到約七、八千元的報酬」等語。依上開證人黃金石所為證言顯示,本件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竊盜發生時間確實係借與證人黃金石使用,證人黃金石復證稱係與洪堯琪及綽號「阿草」之友人共同竊取,核與被告所陳未參與竊盜犯行,僅係出借汽車與黃金石之辯詞相符,被告所辯應堪採信。
㈢、本件被害人洪國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被害人劉建鴻所有之山茶花19盆、七里香1盆,既係證人黃金石與洪堯琪及綽號「阿草」之友人共同竊取,被告並未參與,自難認被告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罪,自難以加重竊盜罪相繩,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另證人黃金石所涉加重竊盜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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