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7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732號原告 張梅芳
張梅馨 被告 陳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附民字第189號),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梅芳、張梅馨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張梅芳、張梅馨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及家人互不相識,且無怨恨,被告明知原告胞兄
不在國內,但不論電話恐嚇、信件取款,皆指明對象為原告母親及家人,期間言詞百般污辱,連過世的父親也遭受辱罵,數次對鄰里寄內含白包、冥紙的恐嚇信件,鄰居均不堪其擾,家人除了抱歉,也承受各種人情冷暖。原告住家位於住戶甚多之○○○區○○○○○路口,屢遭潑漆後,人車皆停留觀看,被油漆潑及之車輛及房屋,雖經數十小時清洗,至今仍有污痕,家人進出屋中,仍難以抹滅當時「血流成河」的畫面。
㈡引用刑事判決說明被告之侵權行為如下:
1.98年8月14日,以寄發恐嚇信件方式為之,內容記載「如果是那種避不見面凡是無關己的人又滿口謊言處處刁難本公司之人,本公司就非常不欣賞......如果貴府依然是這種想法,那本公司也不必好好談了,事情該怎麼走下去就怎麼走下去......本公司還沒遇到過要收的錢收不回來,只是到最後債務人非但沒有議價空間還耗盡時間精力,最後窮途憭倒自我了斷......」
2.98年9月1日,以寄發恐嚇信件方式為之,內容記載同上。
3.98年9月14日,以寄發恐嚇信件、香奠紙方式為之,內容記載「像這種毫無觀念四處蓄意詐騙他人金錢更惡言恐嚇他人前科累累之人,來日必遭其慘烈之現世報,如同附照之人下場雷同血肉模糊不得善終,舉如全身毒瘤爛,遭逢意外輾斃死無全屍,器官逐一衰竭耗弱痛苦至終.......」、「本奠儀煩請轉交該毫無廉恥之惡戶」、「倘該流亡兄弟握持殺傷力武器前往貴社區不當催討,本公司無能為力阻擋其行,不怕明著來,就怕死的不明不白......」
4.98年10月2日,以潑黃漆毀損方式為之,即將黃漆潑灑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門、窗、牆上、門前車輛,致該門、窗、牆壁及車輛外殼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
5.98年10月中旬,以寄發恐嚇信件方式為之,內容記載「只要本公司叫幾個白手套中間人去找幾個沒飯吃或要賺吸毒錢的可憐人頭,丟給他們一點錢,叫他們去做什麼他們就會去做什麼......」、「尤其是那些可憐的毒蟲,丟給他們買毒的錢叫他們幹什麼就幹什麼......」。
6.98年11月9日,以潑紅漆毀損方式為之,即將紅漆潑灑至臺北縣永和市○○路○○○號門、窗、牆上、門前車輛,致該門、窗、牆壁及車輛外殼之可用性與美觀較原來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失去美觀功能。
7.98年12月9日,以撥打恐嚇電話方式為之,電話中稱:「公司給我們的訊息就是要你們連本帶利還款,因為公司不愉快,說最討厭你們掛電話」、「公司的人、事、物要是讓你知道了,後面可能就沒完沒了啦......」
8.98年12月16日,以撥打恐嚇電話方式為之,電話中稱:「你是不是一定要我回去跟公司說我沒辦法和你溝通,就丟給他們去處理?」、「你今天這麼信任警方,就交給警方去處理就好啦,你就叫警方一天24小時去保護你們就好啦」、「我們公司不怕你騷擾,公司有的是人頭,你不要去做一些無謂的挑釁動作,......你們為難債權人就是為難我們公司,跟我們公司過意不去,我這樣講你們清楚嗎?要不然大家一定沒完沒了......」、「我是為了保護你才不讓你知道我們公司,很多事情你們不知道比較好,社會上太多險惡你們完全都看不見,很多人一天到晚怎麼死的都不知道,連屍體都找不到,一天到晚都在發生......」、「因為會有凶案會有刑案的發生就是還看得到屍體阿,連屍體都不見失蹤人口怎麼查......」、「但是要是那些都是真的你們又不給錢的話,那就是跟我們公司過意不去,浪費我們的時間......」㈢原告母親遭逢此重大打擊,已經病倒,且讓老人家囚禁自己
,除了就醫求診,不願對外接觸。原告二人在精神、名譽嚴重受創之際,尚需接受老母親晚年如此悽涼情境,以及鄰里間種種不堪的言語,為此,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提起本訴。
㈣並聲明:1.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張梅芳、張梅馨各新台幣(
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緣 張人傑 與 張鶴群 前於民國95年間因生意關係而有接觸,張鶴群取得張人傑新臺幣300,000元之投資款項後即赴大陸地區滯留避不見面。張人傑遂於97年間委由陳清良進行催討,承諾陳清良將可取得債款一半做為報酬,並交付張鶴群所簽立之面額300,000元本票作為催討債務之用。詎陳清良明知張鶴群已赴大陸滯留未歸,竟為追討該筆債務,欲迫使張鶴群之母 鄒寶珠 、姐妹張梅芳、張梅馨出面處理該筆債務,竟基於使鄒寶珠及張梅芳、張梅馨行無義務之事及毀損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至3、5、7、8所示之惡怖通知及附表一編號4、6所示之毀損行為脅迫鄒寶珠、張梅芳、張梅馨,致使鄒寶珠、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因而心生畏懼,擔憂不還款將遭報復。故推由張梅芳於98年12月23日電話中假意答應陳清良,表示願為張鶴群清償300,000元之債務,並約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面,實則報警處理。陳清良遂另委請不知情之張人傑出面攜帶上揭本票及本院民事庭本票裁定向張梅芳證明確有債務存在並出面取款。嗣於張梅芳與張人傑於上揭時、地見面時,旋即出面逮捕張人傑,致陳清良無從遂行使張梅芳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並循線查悉上情」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53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經被告陳清良於刑事庭審理時坦承上揭寄送恐嚇內容信件(如附表編號1-3、5所示)、撥打恐嚇內容電話(如附表編號7、8所示)、2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如附表編號4、6),欲使張梅芳、張梅馨等人心生畏懼,不得不出面處理該債務等行為(見本院刑事庭99年4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99年9月14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
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應認定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寄送恐嚇內容信件、撥打恐嚇內容電話、2度至告訴人住處潑灑油漆等行為,已致原告精神受損,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三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9-41頁),且客觀上足以使人對其為貶抑之評價,應認確已致原告精神、名譽受損,原告自得依據上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
六、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應為多少而言:㈠按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份法益受侵害者,固得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前揭民法第195條參照),惟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張梅芳係高中畢業,之前在其他公司上班,擔任品管
、行政管理等職務,現職為家管,名下除中古汽車1輛外,並無其他財產;原告張梅馨係高中畢業,從事美容服飾業,收入不定,名下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專科畢業,在家飾公司上班,名下也無財產,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及刑事庭審理時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7-30頁),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其精神、名譽確受痛苦,及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長達四個月以各種不法方式進行討債之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二人精神慰撫金各50萬元,顯屬過高情形,應酌減為各15萬元,始為適當。
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二人各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又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點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勝負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