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4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4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王國樑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所為之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之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王國樑於民國99年11月
3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已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中山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同)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執勤員警製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裁決書漏載)、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有三部機車前後行駛在中山橋上,相對人即 楊順德 係第二部機車駕駛人,異議人係第三部機車駕駛人,當時因前面車輛緊急剎車,致異議人跌倒而撞到楊順德之機車。異議人當時詢問楊順德其有無受傷或機車有無損壞,楊順德拉起其右腳褲管,表示其膝蓋處輕微破皮,並表示無礙,雙方可離開自理,惟異議人下橋後約1分多鐘,楊順德從後方趕至,要求異議人賠償其一條褲子,並開價2300元,因異議人當時身上僅有500元之現金,協調楊順德可否接受,楊順德表示不行,一定要其要求之金額,因此雙方略有爭執,異議人擔心雙方會發生肢體衝突,遂先行離開,事後楊順德報警,異議人即前往交通隊說明,警員認定異議人惡意逃逸,實非屬實。事後異議人與楊順德亦經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異議人確無逃逸之犯意,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於99年11月3日晚間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三重市○○○○○道(往三重方向)時,追撞同向前方由楊順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致楊順德受有右膝及右腕挫傷之傷害。
異議人於駕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救護楊順德,亦未報警處理,反騎車逃逸,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等情,業經異議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卷附99年12月20日偵訊筆錄),復據證人楊順德於警詢中證述:異議人於肇事後就離去,並沒有報案,亦未經過我同意就離去等語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10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及寶田中醫診所99年11月4日田字第991104002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而異議人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12月20日以99年度偵字第3218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月25日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確定,有該等處分書附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屬實,異議人本件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異議人空言辯稱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㈡、按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在內。
㈢、再按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除得經檢察官之起訴,並由法院審理後,為有罪科刑、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外,如檢察官認該行為所涉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
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然因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檢察官可對其持續觀察,若認其顯無反省警惕之情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3款情形)者,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並依法追訴,法院則得依審理結果,為有罪科刑之裁判,亦即在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內,刑事訴追程序仍未終局確定,此與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刑事訴追程序終結,檢察官原則上不得就同一行為再行起訴之法律效果迥異,是以,緩起訴處分自不得類推不起訴處分,而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如同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在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期滿前,因刑事訴追程序尚未確定終結,行為人仍有因緩起訴遭撤銷而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可能,此時行政機關若逕行依法行政裁罰,毋寧將使行為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之可能,因此參酌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同時亦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時,行政機關應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即緩起訴猶豫期間經過而未經撤銷)後,因行為人已最終確定免於受刑事處罰時,行政機關方得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再者,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若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此等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異議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科予之處罰。基此,肇事逃逸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向公庫或公益團體捐款者,實質上與刑事處罰無異。於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後,該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行為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該項所列關於罰鍰基準之同條例「第92條第3項」,業經移列至「第92條第4項)之規定,即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
㈣、承前,本件異議人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同一事實,因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異議人應書立悔過書及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執行命令通知書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2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上職議字第124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滿日為101年1月24日等節,業如前述,復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準此,異議人既因同一肇事逃逸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中刑事部分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該緩起訴期間尚未屆滿,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裁罰。本件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對異議人裁處罰鍰6,000元,即有可議,異議意旨所執上揭主張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前述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處分予以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俟上開緩起訴處分之終局執行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至原處分機關其餘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核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達遏止肇事逃逸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
2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毋需待前開緩起訴處分之猶豫期間屆滿,仍得裁處之,故原處分此部分之裁處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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