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文
王聖婷陳泓銘陳佑威呂亦菘上五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錦昌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47號),被告等於本院均自白犯罪, 爰改 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文、王聖婷共同犯強制罪,張建文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公庫新臺幣貳萬元;王聖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支付公庫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本票叁張、借據叁張、保管條壹張,均沒收。
陳泓銘、陳佑威、呂亦菘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佑威、呂亦菘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本票叁張、借據叁張、保管條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建文為「金龍昇娛樂集團」負責人,經營女子傳播陪侍業。卓 孟君 則於民國99年10月間至張建文旗下受安排至臺北市東區及中山區各酒店從事陪侍工作,並與張建文簽訂陪侍勞務契約,約定由張建文借款新臺幣(下同)157,200元予 卓孟君 供其償債。迄於99年12月間,卓孟君拒絕再擔任陪侍工作,偕同夫 黃乾坤 及女兒B女(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避居在友人 林慧萍 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2居所。嗣張建文查知卓孟君上開避居地點,乃於100年2月
20日11時許,偕同王聖婷、陳泓銘、陳佑威同車前往,並邀同呂亦菘及綽號「 阿弟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上址會合。黃乾坤、卓孟君、B女及林慧萍4人原均在上址客廳,卓孟君聽聞張建文登門,乃避至林慧萍房間內躲藏。張建文等6人先後進屋後,遍尋卓孟君未果,乃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由張建文向黃乾坤表示,卓孟君欠伊15萬餘元,要黃乾坤簽具面額15萬元之本票3張,才不會帶卓孟君上臺北償債;同時王聖婷刻意照顧哄弄
B女,抱B女四處尋找卓孟君,並向黃乾坤表示簽了本票之後才要將B女歸還;另陳泓銘、陳佑威、呂亦菘及「阿弟仔」則以圍繞於黃乾坤身旁及站立門口之方式於現場助勢,共同以此方式實施脅迫,黃乾坤遂簽發面額共45萬元之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CH0000000及CH0000000號),同時簽立以黃乾坤為借款人、借款金額為15萬元之借據3張,及保管條1張,卓孟君繼而走出臥室後,張建文又作勢持現場保利達玻璃瓶及椅子欲毆擊黃乾坤,卓孟君亦同受脅迫,乃在上開本票3張背書、在借據及保管條上簽名捺印擔任保證人,而使黃乾坤、卓孟君行無義務之事。 嗣卓 孟君趁撥打電話予其父借款之機會報警處理,嗣於同日13時8分許,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陳泓銘、陳佑威及呂亦菘;張建文與王聖婷恰至樓下備車,見警到場處理即先逃逸,經陳泓銘等人聯繫後,至同日17時許始到案,並扣得上開本票3張、借據3張及保管條1張。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佐:㈠被告張建文、王聖婷、陳泓銘、陳佑威、呂亦菘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卓孟君、黃乾坤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證人林慧萍、員警 蔡佳偉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正義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被害人黃乾坤家中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
㈣復有黃乾坤簽立之商業本票3張(票號:CH0000000號、CH
0000000號、CH0000000號)、借據3張、保管條1張扣案可佐。
五、核被告張建文、王聖婷、陳泓銘、陳佑威、呂亦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5人與綽號「阿弟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以一行為,同時脅迫黃乾坤、卓孟君之行動自由,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陳泓銘素行不佳、被告張建文、王聖婷、陳佑威、呂亦菘均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未能思循合法管道解決金錢紛爭,竟以脅迫手段迫使被害人黃乾坤、卓孟君簽立本票、借據及保管條,所為可議,被告5人犯罪情節、角色分擔之輕重及犯後於本院庭訊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張建文、王聖婷、陳佑威、呂亦菘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又告訴人黃乾坤、卓孟君亦到庭陳稱:不再追究本案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其等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張建文宣告緩刑3年、被告王聖婷、陳佑威、呂亦菘均宣告緩刑
2年,惟為確實使其等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復並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張建文、王聖婷各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1萬元,以啟自新。且被告2人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之,併此敘明。末查,扣案之本票3張、借據3張、保管條1張,係被告張建文所有,且屬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