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薏鈞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薏鈞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仿冒之「TIFFANY&CO」項鍊參條及「TIFFANY&CO」手鍊參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薏鈞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97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明知「TIFFANY」、「T&CO」(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TIFFANY及圖」)之商標圖樣,業經美商第凡內公司(下稱第凡內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註冊審定號分別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專用期限分別至104年2月28日、108年12月31日止,就所指定之項鍊、手鐲、手鍊、墬子、貴金屬製隨身小飾物等商品,於專用期限內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亦明知渠向址設臺中市○區○○里○○○街○○○號「暢迎純銀飾品店」(下稱暢迎飾品店,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中)購買之刻有「TIFFANY&CO」商標圖樣之項鍊、手鍊等飾品,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品,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自99年11月間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0年1月6日起),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街○○○巷○○號7樓住處,利用其電腦上網連線至「YAHOO」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beyond326」帳號,在該網站網頁上刊登販售上開仿冒商標圖樣之「心心相印項鍊」等圖片及訊息,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標購,並提供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購買者匯款之用,以此方式侵害第凡內公司之商標權。嗣於100年4月9日17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刻有「TIFFANY&CO」之項鍊3條(其中1條係警方為取證而購買者)、手鍊3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扣得印有「TIFFANY及圖」之仿冒項鍊6條)。
二、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量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
辯稱:伊不知有「TIFFANY」這個品牌,扣案物品是伊在實體店面所購買的,伊不知道這樣有侵害到商標權云云(見警卷第14頁)。惟查,「TIFFANY」之商標為飾品、手提袋等相關產業、消費者所普遍知悉,被告既在網路上販賣項鍊、銀飾、飾品配件等物(見警卷第22、27頁),自應善盡查詢所販賣之物是否有侵害他人商標權之義務,且被告更可透過網路資訊查詢得知「TIFFANY」項鍊、手鍊之真品價格與其所販入之價格差距懸殊,足見被告對於其所販賣之「TIFFANY&CO」項鍊、手鍊係仿冒品,自難諉為不知。被告雖辯稱不認識上開商標云云,然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參照)。本案被告並無任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單純一罪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8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自99年11月間起至100年4月9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陸續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多次行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時間緊密,地點相同,應論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㈢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
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又商標法之主要立法目的,除在保護商標權人,避免他人在同一商品以「以假混真」或相似商品利用「搭便車」方式混淆消費者認知,因而造成商標權人及其消費者之損害外,亦同時兼有保障消費者之規範目的。本件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被害人商標圖樣之商品,為圖私利而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且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另兼衡被告販賣時間約5個月、其遭查獲之仿冒商品數量非鉅、價值不高,及其所獲之利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犯罪之手段、品行、年30歲尚在國中就學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經本院斟酌前開事項,認其所求刑度尚嫌過重,併予敘明。
㈣扣案仿冒之「TIFFANY&CO」項鍊3條及「TIFFANY&CO」手鍊
3條,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