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忠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忠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忠穎前於民國96、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8日,減刑為拘役29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減刑為拘役2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上開二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嗣於98年11月11日入監接續執行前開四罪刑,並於99年3月12日因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無轉讓新天上碑網路遊戲「碑幣」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7年(起訴書誤載惟為「98年」,茲予更正)9月30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三和路4段380號2樓之「大都會網咖店」,以其冒用胞弟即不知情之 謝聖義 名義所申辦之網路遊戲帳號「pink8951」(下稱系爭遊戲帳號)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且以遊戲角色「 柔姍 之女」向 郭振盛 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售「碑幣」3億9,000萬元云云,並提供由不知情之 陳義順 (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564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開立而提供其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林萬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以便其匯款,致郭振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隨即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某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2,00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隨即由陳義順提領一空;嗣謝忠穎遲遲未轉讓「碑幣」3億9,000萬元予郭振盛,郭振盛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郭振盛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亦採同一見解。經查:本案被告謝忠穎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說明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忠穎固對於告訴人郭振盛於前開時、地,遭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之人詐騙而匯款2,000元至另案被告陳義順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之事實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並未冒用伊弟弟謝聖義之名義申請系爭遊戲帳號,亦未以前開遊戲角色詐騙告訴人;伊曾交付伊全家之舊式戶口名簿予陳義順,因陳義順稱伊害其帳戶遭警示凍結,要押伊身分證件,但伊身分證不見,故交付伊全家之戶口名簿予陳義順,事後陳義順至伊住處交還予伊母親云云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郭振盛於前開時、地,遭使用系爭遊戲帳號之人以前開事由詐騙而匯款2,000元至另案被告陳義順所開立之系爭帳戶,並隨即遭另案被告陳義順提領一空之事實,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告訴人郭振盛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另案被告陳義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且有億泰利多媒體公文資料文號0000000000號暨所附系爭遊戲帳號資料、道具接收者登入
IP、新天上碑網路遊戲帳號證明、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詳情各1份(詳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嘉水警偵字第0980082833號卷〈下稱嘉義警卷〉第5至9頁反面、本院卷第44頁)在卷可證。故前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合先敘明。
㈡、又觀諸前開系爭遊戲帳號之相關資料,系爭遊戲帳號係於97年9月11日在IP位址「210.208.42.15」登入所申請,且登載會員資料為:真實姓名「謝聖義」、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電話「00000000」、「000000000」、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街○○○巷○○號3樓」、E-mail「[email protected]」、生日「1980/11/3」,且系爭遊戲帳號於同年月29、30日多次登入、登出時之IP位址亦均為「210.208.42.15」,而該IP位址係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大都會網咖店所使用,此有中華民國網際網路交換中心函覆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稽;且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於91年6月25日起至93年11月30日止,由案外人即被告之父親 謝石宗 所申請,且申設地址為臺北縣三重市○○街○○號2樓乙節,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台北西區營運處100年1月10日(100)新北二服二字第0001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在卷可證;又前開E-mail帳號「[email protected]」,係謝忠穎於97年8月19日凌晨4時41分23秒在前開大都會網咖所使用之IP位址登入申請,且其登載之生日係70年11月3日乙節,業據被告坦認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32頁),並有香港商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0年1月19日雅虎資訊(100)字第00309號函暨所附資料1份(詳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附卷可證,是被告申請前開E-mail時所登載之生日顯屬不實,而係證人即被告之弟謝聖義之生日,此有證人謝聖義之年籍資料在卷足證,則被告未以真實年籍資料登載,即屬可疑。故前揭E-mail帳號係被告所申請的,及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先前住家所申請使用的,及前開地址係被告先前住處,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係證人即被告之弟謝聖義,而證人謝聖義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申請系爭遊戲帳號等語至明,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系爭遊戲帳號並非證人謝聖義所申請,但與被告密切相關。至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申請人 陳麗美 ,且自97年3月29日申請時起迄今均由其兒子 曾建財 使用中乙節,業經證人陳麗美及曾建財到庭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並有前開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
91、116、118頁)附卷足證,且證人曾建財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陳義順;我也玩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但沒有在網路上遇過「柔姍之女」,沒有將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借給他人使用等語甚明,是以,僅足堪認申請系爭遊戲帳號之人登載該行動電話門號與證人陳麗美、曾建財並無關聯,而係隨意登載所致,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復查被告前於96、97年間因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緝字第466號提起公訴,由臺中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959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8日,減刑拘役29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858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減刑拘役25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以及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880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5日、55日,並定應執行拘役100日,且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業據被告坦認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明確,並有前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詳見本院卷第4至8、18至25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於95年7月5日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並以暱稱「f00000000」之名詐騙被害人 林順良 而匯款至其設於台新銀行三合分行帳戶,及於95年8月13日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並以暱稱「布萊德彼特、潁之愛」之名詐騙被害人 陳旻宏 而匯款至其設於中國信託帳戶,以及於97年7月9日在大都會網咖店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詐騙被害人 蔡玉真 匯款至其母親 張秀娥 設於三重溪尾郵局帳戶,及於同年9月23日在大都會網咖店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詐騙被害人 龔應進 而匯款至另案被告陳義順所開設之系爭帳戶等情,且被告亦坦認:伊確實出入大都會網咖等語屬實,足認被告確實於前開期間曾多次出入大都會網咖店,並登入新天上碑網路遊戲以不同暱稱詐騙前開被害人屬實,而另案被告陳義順所開立之系爭帳戶於97年9月
23日被害人龔應進匯入4,800元及於97年9月30日告訴人郭振盛匯入2,000元後,均隨即經另案被告陳義順提領一空無訛,業經另案被告陳義順供述明確,並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可證(詳見嘉義警卷第9頁反面),足認系爭帳戶於97年
9月30日,尚未被列為警示帳戶,則另案被告陳義順何須於
97年9月30日仍以前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振盛而陷害被告,並致陷本身亦涉犯本案?況另案被告陳義順因系爭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僅被害人龔應進及郭振盛遭詐騙乙案,已如前述,並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1號及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646號偵查後認為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另案被告陳義順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證;另參酌被告供稱:陳義順知道伊五華街的大概住址, 伊有 講到141巷,後面的號碼沒有說,且陳義順是拿 伊舊 的戶口名簿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2至102頁反面),及證人謝聖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義順拿伊舊的仁愛街53巷174號戶籍謄本到伊家,好像是10月8日,是伊接到嘉義水上分局通知作筆錄前1個月等語(詳見本院卷第100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多僅足認定另案被告陳義順知悉被告先前臺北縣三重市○○街之戶籍地址及證人謝聖義的年籍資料,但衡諸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前開期間由被告之父親所申請,且為被告臺北縣三重市○○街住處所使用,及前揭E-mail帳號係被告於97年8月19日所申請的,被告既未告知另案被告陳義順,則另案被告陳義順顯然無從得知前開資料而於97年9月11日冒用謝聖義之名義申請系爭遊戲帳號,並於97年9月30日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郭振盛。
故被告辯稱:因伊害陳義順在彰化有案件,使他的帳戶被凍結,所以他向伊拿戶口名簿作為擔保,伊於97年6月拿給他的,他的帳戶是在97年6月份被凍結的;伊自97年8月份就完全沒有上線云云,顯屬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系爭遊戲帳號係被告於前開時、地,登入新天碑網路遊戲所申請並供己使用,且於前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匯款至系爭帳戶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有4次詐欺犯行並經法院科刑確定,已如前述,其素行非佳,且仍不知悔改,再以相同之手法犯本案,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實屬可議,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兼衡其所造成危害及所得之利益尚屬輕微,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劉凱寧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