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實
一、乙○○明知其已無支付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起,至同年七月四日止,連續五次向嘉義市港坪里港坪十四之二十號甲○○經營之統立全漆行,詐購汽車烤漆用品及材料,使甲○○不陷於錯誤而如數交貨完畢,前後共計詐得貨款新台幣(下同)十四萬四千五百三十元。詎甲○○自同年七月十日起,屢次催討貨款,乙○○均置之不理,嗣更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詐購汽車烤漆用品及材料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估價單影本二紙附卷可稽。又被告自承於訂貨之初,即無能力支付貨款(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於向甲○○購買汽車材料之時,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先後五次詐購貨物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犯罪之動機、詐得之財物金額、智識程度、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可參,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家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