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0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乙○○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途經甲○○位於嘉義縣○○鎮○○里○○○段五六三之七號之魚塭時,見魚塭旁有甲○○預先撈起置於漁網中之大量 吳郭魚 (約二十台斤),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撿拾池邊為不詳人士所棄置之飼料袋一個後,至甲○○魚塭邊,站在該魚塭供通行之木板上,欲拉起漁網,將網內甲○○所有之吳郭魚裝入飼料袋中,予以竊取,惟因重量過重,致其所站立之木板無法承受而斷裂,乙○○掉入魚塭中,為甲○○發現,乙○○見為人發現,遂作罷離開,惟遭甲○○攔阻並加以質問,雙方於上開魚塭前之道路上發生衝突。此時,乙○○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撿拾魚塭邊甲○○所有之鐵條一枝毆打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臉部人中部位、左肘、左踝擦傷,胸、腹部瘀傷,左大拇指瘀腫,左側第十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持鐵條毆打告訴人陳水杉致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其當時因見魚塭收成放乾池水,故要去撿拾留在魚塭中之吳郭魚,拉起漁網並非想要偷魚,只是拉起來看看而已云云。惟查,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翁宛香於警訊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鐵條一枝與飼料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並有臺灣省立朴子醫院朴醫診字第八八七七六三號驗傷診斷書一份附於偵查卷足憑。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供稱:魚塭當時有水等語,而告訴人於偵、審中亦指稱:其魚塭當時水約有六尺深等語,是被告顯應知悉當時被害人魚塭之池水並未放乾,無法撿魚,而被告竟不立刻離去,反欲拉起告訴人裝有大量吳郭魚之漁網予以竊取,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則其所辯當時僅欲撿魚,並非要偷魚一節,應屬臨訟杜撰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與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十八日假釋,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品行、竊盜所得非巨,犯罪後仍飾詞狡辯,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鐵條一枝,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其所有,而飼料袋一個,公訴人雖認定係被告所自備,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此係在告訴人池邊所撿拾等語,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復指稱:其亦使用該廠牌之飼料,但無法確定該飼料袋為何人所有等語,是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扣案之飼料袋一個為被告所有,均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洪秀一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