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新臺幣玖仟元及 天九 牌玖支、骰子參拾陸粒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賭博案件,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甫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營利,以與其妻吵架為由,向不知情之 方添益 (另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其所承租位在台南市○○路○段○○○號之鐵皮屋,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並提供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供聚集賭客之用,以天九牌、骰子為賭具,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在上址聚集賭客 王漢傑 、 吳福賢 、 謝青峰 、 洪旭昇 、 姚健培 , 陳天送 、 古玉梅 、 黃美麗 、 翁木樹 、 李秀敏 、 黃春宏 、 林運祥 、 許世龍 、 林正德 、 邱玉琳 、 譚貴明 、 程志榮 、 蔡富琦 、吳 陳金柳 、 盧春霖 、 買靜儀 、 李阿靜 、蔡清龍、 黃大郡 、 黃鈺麗 、 陳顏珠玉 、 宋清風 、 高萬富 、 楊靖雄 、 許春鳳 、 陳金花 、 唐珠美 、 曾菊 、 鄭史金月 、 陳鍚田 、 林秀娟 、 陳蜜 、 劉春花 、 黃順和 、許連秀華、 林玉秀 、 曾麗珠 、 林淑婉 、 施瑞麒 、 朱巧鳳 、 張正益 等四十六名賭客,以甲○○所有之天九牌及骰子作為賭具,賭博財物,並由甲○○作莊,參與賭行為,約定抽頭方法為賭資每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抽頭八百元。嗣於同日晚上九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九支、骰子三十六粒、賭資九千元。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屋主 葉陳玉蘭 、方添益、參與賭博之賭客四十六人等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賭資及賭具,扣案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檢察官認被告以租屋處作為賭場並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云云,然查被告提供行動電話,供不特定之欲參賭之人作為聯絡地點之用,欲參賭博者均可進場賭博,該場所顯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被告本身亦參與賭博構成要件行為,自應成立一般賭博罪,公訴人前述見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前於八十四年間,因犯賭博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六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改,重操就業、敗壞社會風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賭資玖仟元及天九牌玖支、骰子參拾陸粒係賭博之器具及在賭台上之財物,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