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自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九號
自訴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南縣永康市○○路四七三之六五號八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王奕棋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玉崑 右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又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涉有背信罪嫌,自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茲經被害人龍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提起本件自訴,惟查自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 楊明通 ,並非甲○○,甲○○係以偽造乙○○為主席之股東臨時會決議錄,及製作以甲○○為主席之不實董事會決議錄決議選甲○○為龍成公司董事長,並盜用乙○○放置於龍成公司之印章,蓋於乙○○名下,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公司法定代理人變更登記,有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二0號甲○○偽造文書案確定判決附卷可稽,是甲○○顯非被害人龍成公司之真正法定代理人,應可認定,其提起本件自訴,即非合法。依據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石家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東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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