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
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丙○○住台北市○○區○○街二段七十巷臨六號
身丁○○住
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玖萬陸仟捌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按基動利率調整),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或約定書規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放款借據、繳息查詢單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向原告借用一百八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按基動利率調整),按月計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十三日。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放款借據或約定書規定,其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清償本金,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繳息查詢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參酌,就調查證據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一百七十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八元,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李杭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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