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菸酒專賣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六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未稅峰牌香煙伍包、七星牌香煙伍包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號其所經營之口美檳榔攤前,向不詳姓名之成年女子,販入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七星牌」香菸各五包,放置於檳榔攤內擬出售予不特定顧客時,為警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檳榔攤內查獲,並扣得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煙五包、「七星」牌香菸五包。
二、案經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台南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有販入未貼專賣憑證香菸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有一婦人前來兜售散包洋菸,伊以三百元買十包,準備帶回家供其先生吸用,伊無販賣之意云云。經查,被告以經營檳榔攤為業,且明知販賣未稅洋菸係違法,此經其於警訊中直陳明確。而檳榔攤專門在販賣檳榔、香菸及飲料,此為社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將買來的未稅洋煙擺置於檳榔攤內,顯係供販賣之用,其辯稱帶回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核無可採。此外並有當場扣得之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煙五包、「七星」牌香菸五包可憑,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不得販賣,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販賣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未貼專賣憑證之「峰牌」香煙五包、「七星」牌香菸五包及其包裝紙,併均依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四十條第一、四款宣告沒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前七日內曾在同址連續多次販賣香菸多次,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查,被告除坦承曾向某婦人一次購入十包香菸外,否認其餘販入或賣出之行為,而其於警訊中自白曾經營檳榔攤一星期,於本偵查中又稱販賣香菸時間有一年左右,惟其經營檳榔攤兼賣菸,事屬常態,不能憑此即推論被告所賣之菸均係未稅洋菸。自難僅憑被告此部分的說法,在無他積極證據佐證下,遽論被告尚有其他多次的販入或賣出未稅洋菸的犯行。公訴意旨除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指訴被告其餘犯行尚無法證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第四十條第一、四款、第四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南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五款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五、違反第三十條之規定,販賣或轉讓未貼專賣憑證之菸類或酒類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