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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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40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四О號
聲請人 李國昭 右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李國昭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壹佰貳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陸拾萬元。
理由
一、聲請人李國昭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羈押,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止,共受羈押一百二十日,嗣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一號、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三四○號等刑事案卷可稽。
二、聲請人以其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聲請冤獄賠償,經調卷檢閱,並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同法第十一條前段所定二年之聲請期間,應認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所受損害等情事,准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折算一日,共准予賠償參拾陸萬元。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東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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