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丙○○因其友人丁○○被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查中,竟意圖隱匿丁○○之犯行,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另案( 陳恭禎 命案)向嘉義市警察局投案時,向警方供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至四時三十分間,其叫丁○○駕車載他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途中因發現有警車跟蹤,其就將裝有制式美國製四五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中共製紅星手槍(前蘇聯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十二顆之手提袋丟出車外,經警查扣之該槍、彈為其所有,其並交代丁○○在嘉義市○○街○○號空屋內尚有制式中共製黑星手槍(前蘇聯製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與制式義大利製手槍(槍號已被磨滅)各一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隨即找機會跳車逃逸。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帶同警方在嘉義市○○街○○號空屋內查扣之前開手槍二把(各含彈匣一個)及子彈二顆為其所有,亦係其所藏放。事後其於報上得知丁○○為警查獲,以持有槍械被移送之消息,即良心不安,故出面投案等語,以頂替丁○○之犯行。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九日,承辦丁○○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以證人傳訊丙○○並令其具結作證,其本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惟其為達隱匿丁○○犯行之目的,竟基於偽證之故意,在檢察官訊問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上開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及在警方追逐丁○○時,其是否在丁○○車內等事項時,明知該批槍、彈為丁○○所有,而其當時並未至現場,亦不在丁○○車內等情事,竟於供前具結後,猶證稱如其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警訊中之說詞,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固坦承在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另案(陳恭禎命案)投案,於嘉義市警察局偵訊時,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承辦另案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0一號)之檢察官以證人傳訊並命具結作證時,就與另案被告丁○○被訴之上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之事項,均供稱上開扣案槍、彈非另案被告丁○○所有,而為其所有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頂替與偽證犯行,並辯稱:上開扣案之槍、彈確係其所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係其叫另案被告丁○○開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來載他,其當日確實有在另案被告丁○○車上,但因其將車子前座位拉前,躲在車內,故警察才未發現。警方當日在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近橋處開始追另案被告丁○○之車,中途曾因開錯岔路而追丟一段,其即是在警方追丟之途中跳車,並在跳車時將上開槍、彈丟置於現場,故其並未頂替與偽證云云。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所列之扣案槍、彈為另案被告丁○○(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六九號)所有,業據另案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下午六時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南門派出所警訊時;同年月十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警訊時;及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同年月十五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在嘉義地檢署承辦檢察官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該案扣案之槍、彈可資佐證(見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二字第二九三一號卷宗第二至十二頁,該署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卷第十三頁至十五頁、第二九至三十頁),足見前開扣案之槍、彈為另案被告丁○○所有,而非被告所有。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另案( 陳恭禛 命案)向嘉義市警察局投案時,向警方供稱:右揭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等情,有該日警訊筆錄附於嘉義市警察局嘉市警刑少字第二四七四號警卷可按,被告顯有頂替另案被告丁○○之犯行。而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經嘉義地檢署承辦另案被告丁○○右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檢察官以證人傳訊被告,被告於供前具結亦證稱:右揭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亦有該訊問筆錄及所具之結文附於嘉義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0號偵查卷可參,而就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
(二)被告辯稱: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天,係其叫另案被告丁○○開車至嘉義縣中埔鄉「邁阿密汽車旅館」附近來載他,其當日確實有在另案被告丁○○車上,但因其將車子前座位拉前,躲在車內,故警察才未發現云云。查另案被告丁○○雖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偵訊後,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改稱:上開扣案槍、彈為其好友即被告所有,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為警追逐其所駕駛之車輛時,被告亦在車上,因被告另有案通緝,故在警方追逐之途中,將槍、彈丟棄並跳車逃逸,又因被告在車上即已告知尚有槍、彈藏在嘉義市○○街○○號空屋內,故其能帶同警方前往起獲等語。惟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九九號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審理法官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帶同另案被告丁○○與當時執行勤務之員警甲○○及乙○○至嘉義縣水上鄉三界埔村實地勘驗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當天雙方追逐之路線,經勘驗之結果,警方係在該勘驗筆錄附圖所示之D點追丟,警方走左邊之岔路,另案被告丁○○走右邊之岔路,但因兩條岔路後來又合在一起,警方乃在G點查獲另案被告丁○○,上開扣案槍、彈是在D點右邊岔路之E點發現,此有勘驗筆錄影本、附圖影本與D點、E點照片(下稱D點照片、E點照片)各一份附於本案卷可稽,另證人即前開警員乙○○、甲○○於本案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庭具結作證時,亦證述上情甚詳。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問:警察從何處追你們?)……他們(警察)是在南二高高架工地附近追過頭了,後來我們從南二高高架工地旁的小路開走,我往左邊岔路,是往村子裏的路,岔路中間沒有房子,旁邊都是人家工作的地方(田)。」(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庭訊問筆錄)。此核與D點照片顯示岔路中間明顯有一棟白色建築,兩側岔路旁邊有圍牆之情不符,亦與前開證人乙○○、甲○○及另案被告丁○○所為警察係往附圖所示D點左側岔路,丁○○係往右邊岔路之證言與供述明顯不符,足見被告於警方追逐另案被告丁○○時,並未在另案被告丁○○之車內,被告此部分之辯稱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其係在警察追丟之途中跳車,並在在跳車時丟棄前開扣案之槍、彈云云。惟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D點與E點照片供其辨認,其供稱:不知E點為何地方,當天其是在D點所示之地點前(非在該處)跳車的(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庭訊問筆錄),此核與另案被告丁○○於前開勘驗筆錄中所供稱:被告係在E點跳車之情形不符。此外,E點係位於通過D點之右邊岔路上,非在D點之前,顯見被告所供述之跳車地點與另案被告丁○○之供述及證人乙○○、甲○○之證言有明顯之出入。衡諸常情,被告若確係於警方追丟之路途中跳車逃逸,其與另案被告丁○○對於跳車地點之狀況應記憶深刻,二人之敘述不應有所出入。參以被告於本院針對其跳車地點訊問時供稱:「(問:你何時跳車?)警察追丟之途中跳車。」;「(問:你跳車處是何地方?)是在村子裏,旁邊有房子,跳的地方是田,旁邊種什麼不知道。」;「(問:你槍是何時丟的?)跳車時丟的,丟在垃圾桶邊,所以,我跳車與丟槍之地方相同。是否為警察搜出之地方不知道。」等語(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庭訊問筆錄),無法明確描述跳車地點之特徵,而證人即當日值勤員警乙○○、甲○○復證稱:當日追逐之全程僅見另案被告丁○○一人,並未見被告等語,益證被告上開辯解應非真實,被告於警方追逐丁○○查獲槍彈當日並未在現場。而被告當日既未與另案被告丁○○在現場,則被告自不可能告知丁○○尚有槍、彈藏於嘉義市○○街○○號空屋內,另案被告丁○○既能主動供出尚有槍、彈藏於該處,並帶同警方起獲,顯見上開扣案槍、彈應為另案被告丁○○所有無誤。
(四)另案被告丁○○雖供稱:其係因被告尚有案通緝,基於朋友義氣,方承認上開扣案槍、彈為其所有云云。惟查警方查獲另案被告丁○○時,並不知被告是否在場,亦不知扣案槍、彈為何人所有,衡諸常情,丁○○若有意為被告隱瞞,大可杜撰該批槍、彈為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有,並無必要坦承為槍、彈為其所持有,亦無必要帶同警方至嘉義市○○街○○號空屋內找尋未被查獲之槍、彈。參以另案被告丁○○係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為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借提偵訊後,始翻異前詞,改稱上開扣案槍、彈為被告所有,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三日)被告隨即因另案(陳恭禎命案)出面投案,並主動供稱另案被告丁○○前為警查獲之槍、彈為其所有,時間間隔之短,實過於巧合;及被告與另案被告丁○○均自承雙方為有七、八年交情之舊識(見八十八年偵字第六八一0號第四十二頁),足徵被告確有為隱匿丁○○犯行而頂替之意圖。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企圖脫免另案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頂替罪與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品行,而其頂替他人犯罪及偽證,對國家司法審判權所生之危害非輕,且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清溪
法官洪秀一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