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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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業經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九萬八千七百八十二元,及其中新臺幣八
萬八千五百二十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十七萬七千四百十八元,及其中新臺幣十
六萬零二百七十四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按月計付新臺
幣二百八十八元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千九百八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施中,而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二十七萬六千
二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主張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
年7月20日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再於
民國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為存續銀行,並於民國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
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合併而
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均由存續之公司概括承受等,先予敘
明。
貳、原告主張略以:(一)被告分別於民國92年5月27日、93年6
月8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發之信用卡2張
使用(卡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
號),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
月繳款截止日即每月最後一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款,如逾期未繳或未達最低應繳金額,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並應以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被告自96年12月
24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款本金及到期之利息合計為
98,782元未付;(二)被告又於93年6月8日使用代償卡代
付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係
約定前18個月為年息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
14.88計算,另每次使用代償均應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被告至96年12月24日止,共積欠代償本金160,274元,連
同上開約定之利息,尚積欠177,418元未繳;均經催告不為
置理等云,分別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給付

叁、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
用卡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
契約及代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
二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為許予假執行之宣告;
並本衡平之原則,依職權許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或實
施中,而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
276,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定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陸、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3款、第392條第2項、
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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