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921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吳雁婷
       沈泰昌
被   告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八點二五計算,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柒仟叁佰零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叁仟陸佰伍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零玖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6條附卷可證,是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4日向原告申請貸款,並簽立綜合約定
書,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於遲延日起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
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惟
被告於申請貸款後自97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33,653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未
給付,依約定書之約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
償。
(二)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被
告未繳清金額按月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計10
0,971元未依約清償,其中97,306元為消費款。
(三)綜上,雖迭經原告催請,被告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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