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508號
原 告 蔡錦榮
被 告 莊茂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03年度司
促字第6846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上開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而視為起訴,原告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新臺幣
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3日以103年度潮補字
第112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
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潮州簡易庭查詢
簡答表3紙在卷可稽,則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