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3年度新簡字第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33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張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因被告於原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00000000地
號土地違法占用、設攤,經原告口頭勸說後仍置之不理,
嗣被告於民國(下同)102年6月22日接續以台語「懶叫區」
、「你沒看過懶叫區」、「懶叫」、「有你的雞巴呢」、
「不要理瘋子」等粗鄙言詞公然侮辱原告,業經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95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73號簡易判
決。
(二)原告曾於偵查庭時願與被告和解,然被告仍堅持不肯道歉
及賠償和解金,致和解破局。被告早於鄰居處探知原告為
教師身分,仍對原告公然侮辱,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
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三)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不願支付賠償金、和解金。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
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
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
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
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於偵查中時指
訴:被告 張中和 於102年6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
小客貨車,停在原告施淑美所有,址設臺南市○○區○○
段地號797、798、799號土地旁之道路設攤,並因而與施
淑美發生爭執,於同日10時48分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接續以台語「懶叫區」、「你沒看過懶叫區」、「懶
叫」、「有你的雞巴呢」、「不要理瘋子」等語辱罵原告
施淑美,公然侮辱施淑美等語(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1373號刑事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欄記載),參
諸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傷害其名譽,經其提出告
訴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
1373號刑事判決處被告公然侮辱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
判決1件在卷可稽,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查本件被告
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懶
叫區」、「你沒看過懶叫區」、「懶叫」、「有你的雞巴
呢」、「不要理瘋子」等語辱罵原告,使原告在社會上之
評價受到貶損,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依前揭規
定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
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上開場所,公然以台語「懶叫區」、「你沒看過
懶叫區」、「懶叫」、「有你的雞巴呢」、「不要理瘋子
」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
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實際加害情
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因名譽權受損所生
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主張
,為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移送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裁判費以外之訴
訟費用,故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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