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潮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江俊億
被 告 李進義
被 告 李 廖花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進義就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一一三點
八七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土地,所為贈與被告李廖花
仔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
被告 李廖花仔 應將前項土地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進義為其債務人,經原告聲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4月17日核發91年度促字第34063號
支付命令並已確定,並經強制執行被告李進義之財產無效果
而發給債權憑證。被告李進義係原告之債務人,竟於101年
4月4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11
3.8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贈與其母即被告李廖花仔,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害及
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所為
上開贈與契約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並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故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為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促
字第3406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
、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表等件為證,被告未到場爭執,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為實在。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進義
係原告之債務人,竟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以
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告李廖花仔,已害及原告上
開債權,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李進
義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
予撤銷;暨被告李廖花仔應將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