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新簡字第284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李席程
被 告 嚴俊麟
鄭恭雄
鄭嫊馨
錢翰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 鄭雲雀 所遺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
應分割為被告各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欄」所示
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元,由被告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負
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等 公同 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所
有權二分之一部份,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告嚴俊麟、
被告鄭恭雄、被告鄭嫊馨、被告錢翰樵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
分8分之1。」,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等
公同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362
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部份,准予分割為分別共有,由被
告嚴俊麟、被告鄭恭雄、被告鄭嫊馨、被告錢翰樵各取得所
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參諸首揭
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被告嚴俊麟之債權人,計至民國(下同)103年6月
18日止,原告對債務人即被告嚴俊麟仍有債權新台幣(下
同)149,703元及自101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未獲清償。
(二)原告查知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雲雀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
產,被告等為鄭雲雀之全體繼承人,被告嚴俊麟、被告鄭
恭雄、被告鄭嫊馨、被告錢翰樵應繼分各為8分之1,而被
告等就該筆遺產迄今仍未協議分割。
(三)然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7條第2項
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即
各該共有人並無應有部分存在,故各公同共有人之債權人
自無從對公同共有物聲請強制執行,但依民法第1164條規
定,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
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債權人得予代位債務人行
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
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民法第
243條但書規定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
(四)被告嚴俊麟對原告負有債務,應就其所有財產為其債務之
總擔保,即被告嚴俊麟應就其繼承財產供清償債務,今被
告嚴俊麟為附表一所示遺產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分割遺產
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
規定,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嚴俊麟請求全體繼承人
分割遺產,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並聲明:
1.被告等公同共有坐落於台南市○○區○○段○○○○號土地
及同段362建號建物所有權二分之一部份,准予分割為分
別共有,由被告嚴俊麟、被告鄭恭雄、被告鄭嫊馨、被告
錢翰樵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8分之1。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1年度
司執字第55356號之債權憑證、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62建號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
文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新
化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全卷資料(內
含財政部南部國稅局臺南市分局新化稽徵所核發之被繼承
人鄭雲雀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亦有
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30條第2項另有明文。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
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
,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
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經本院斟酌系
爭不動產之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
方法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三人,就臺南市○○區○○段
○○○○○號土地及同段362建號建物被繼承人鄭雲雀遺產二
分之一應有部分,由各繼承人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例
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
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
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
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本件原告為被告嚴俊麟之債權
人,被告嚴俊麟未清償債務亦未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
系爭不動產仍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
以被告嚴俊麟積欠其債務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
產之權利,其有保全債權之必要,而主張代位被告嚴俊麟
請求裁判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362建號建物之遺產,自屬有據,且以由被告等四人各依
應繼分四分之一之比例為公平之分配,亦屬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嚴
俊麟請求分割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
362建號建物,並由被告四人各依應繼分各四分之一之比
例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本件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不為假執行
之諭知。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6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1,55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元),而原告之請
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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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編號│遺產項目│面積│權利範圍│分割前之狀態│分割方法即分割後之狀態│
│││(平方公尺)││││
├──┼─────────┼─────┼────┼──────┼───────────┤
│1│臺南市○○區○○段│224.70│1/2│被告公同共有│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
││358地號土地│││1/2│、錢翰樵等四人分別共有│
││││││左列土地,應有部分各為│
││││││八分之一。│
├──┼─────────┼─────┼────┼──────┼───────────┤
│2│臺南市○○段○○段│41.22│1/2│被告公同共有│嚴俊麟、鄭恭雄、鄭嫊馨│
││362建號建物│││1/2│、錢翰樵等四人分別共有│
││││││左列建物,應有部分各為│
││││││八分之一。│
└──┴─────────┴─────┴────┴──────┴───────────┘
┌─────────────────────────┐
│附表二:│
├───┬───────┬──────┬──────┤
│編號│被告即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
│1│嚴俊麟│1/4│1/4│
│││││
├───┼───────┼──────┼──────┤
│2│鄭恭雄│1/4│1/4│
│││││
├───┼───────┼──────┼──────┤
│3│鄭嫊馨│1/4│1/4│
│││││
├───┼───────┼──────┼──────┤
│4│錢翰樵│1/4│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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