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18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118元,及自民國98年8月11日起,至民
國98年9月1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307元,及其中新臺幣41628元部分,自
民國99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9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黃玉真
被告劉育良、劉陽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696元,及自民國
80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利率百分之1.66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8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50計算
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劉育良、劉陽源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
利息,無請求權;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
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觀諸原告提出之借據第2條第1款所載,兩造約定借款利息之
利率為每月百分之十,而違約金又係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五十
計算。若依此推算,利息之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一百二十,顯
已超過上開週年百分之二十之限制,原告對於超過週年百分
之二十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則原告至多僅能請求每月為百
分之1.66計算之利息。又兩造約定違約金依每月百分之十之
利息之百分之五十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本院應減至依月
利率百分之1.66之百分之50計算之違約金。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543元,及其中新臺幣109475元部分,
自民國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
幣1115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
下:
1.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000000元。
2.利息計算:⑴依契約書第3條及第7條約定分別計算,前
述本金債權自98年2月18日起至98年2月28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8.25計算利息共602元;另自98年3月1日起至
98年3月1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計算,共561元。
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自98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⑵繳款期限已計未收利
息共705元。
3.帳務管理費用:200元(契約書第4條)。
(二)詎自98年3月11日起,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為確保債權,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等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