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雄簡聲字第37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廣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固定有明文;惟對於當事人之送達,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者,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明
定。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
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
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
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亦足
參照。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
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所
謂法定代理人,即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屬之,且受領送達,
為訴訟行為之一種,關係至為重要,如許向無訴訟能力之本
人為送達,即係承認無訴訟能力人亦有訴訟能力,殊非保護
其利益之道,此為本條項設定之目的。是對於法人之送達,
應向其代表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方式將債權讓與事實二次寄送相對人
廣得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登記所在地高雄市○○區○○○
路○○○號1樓處,但均無法送達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
公示送達等情,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登記資料
查詢表、退件信封及回執影本等件為證,然查,聲請人雖對
相對人公司所在地為送達,然信封並未列載該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 王坤寶 ,此有聲請人所提之信封影本在卷可憑,故聲請
人既未向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送達,其所為之上開送
達,於法尚有未合,自難謂相對人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情
事,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仟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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