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27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27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 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二○○○○號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貳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 李永雄 (下稱訴外人)前於民國85年
7、8月間向被告甲○○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元,至
86年12月2日結算積欠之本金及利息債務共計481,000元(下
稱系爭欠款),經被告請求,訴外人除於當日開立同金額之
本票交予被告,並由原告即訴外人配偶乙○○擔任系爭欠款
之連帶保證人,復以訴外人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28
4之2地號土地(面積為13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4之2地號
土地),及原告所有坐落同段281之1地號土地(面積為145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最
高限額為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
欠款之清償;嗣訴外人委請大園郵局分別開立面額為14,400
元、201,000元,支票號碼為L0000000號、L0000000號,發
票日均為87年5月29日,受款人均為被告,付款人均為桃園
郵局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以清償部分
系爭欠款即215,400元(計算式:14,400元+201,000元=21
5,400元),被告已於87年5月29日將系爭支票2紙提示付款
,並經付款人付款完畢;因訴外人及原告尚有265,600元未
為清償,被告遂向本院聲請拍賣上開抵押擔保系爭欠款之系
爭284之2地號、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司拍
字第118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核
准在案,嗣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進行拍賣系爭28
4之2地號、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
97年度執字第7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訴外人所有
之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業經拍定,被告因而受償273,000元
,至此訴外人及原告對被告之系爭欠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畢
(計算式:215,400元+273,000元=488,400元,業逾481,
000元),惟被告竟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
告所有之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0
0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而尚未
終結,因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所擔保之系爭欠款債權已清償
完畢,故被告並無再予聲請拍賣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債
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
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本件系爭欠款債權固有自主債務人即訴外
人所有之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拍賣取得273,000元,惟就餘
額則尚未受償,又被告雖曾收受訴外人所交付系爭支票2紙
,且提示獲得付款,惟系爭支票2紙之交付並非為清償本件
系爭欠款債務,而係還另一筆債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前積欠被告系爭欠款,經被告請求,訴
外人除開立同金額之本票交予被告,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
人,復以訴外人所有之系爭284之2地號及原告所有之系爭28
1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系爭欠款之清償;嗣訴外人委
請大園郵局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被告已將系爭支票2
紙提示付款,並經付款人付款完畢;又被告以系爭欠款債權
為由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進行拍賣系爭284之2地
號、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
執字第7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訴外人所有之系爭
284之2地號土地業經拍定,被告因而受償273,000元,嗣被
告再以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之系爭281
之1地號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而尚未終結
等事實,有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
支票2紙影本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
司拍字第11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97年度執字第77699號強
制執行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等件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惟原告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系
爭執行名義係准予拍賣抵押物之確定裁定,核其性質應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則依前揭規定,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系爭欠款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被告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即原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
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
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訴外人前積欠被告系爭欠款,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並以系爭284之2地號及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擔保債
權最高限額為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
系爭欠款之清償;嗣被告以系爭欠款債權為由取得系爭執行
名義,向本院聲請進行拍賣系爭284之2地號、系爭281之1地
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77699號強
制執行事件予以受理,訴外人所有之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業
經拍定,被告因而受償273,000元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就原告所主張:訴外人另委請大園郵
局開立總面額為215,400元之系爭支票2紙交予被告,並經被
告提示付款完畢,此亦係為清償部分系爭欠款債務等語,既
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支
票2紙之交付係為清償系爭欠款債務此等有利事實,負舉證
責任。
㈢證人即訴外人於99年6月1日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
:伊就系爭欠款除開立同額本票交予被告,並以伊及原告所
有之系爭2筆土地,為被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系
爭欠款債務;系爭支票2紙係伊請郵局所開立,並由伊親自
拿到被告家交予被告,此係為償還系爭欠款債務等語甚詳。
本院審酌該證人與原告固為配偶關係,惟其既已具結,若有
虛偽陳述仍須面臨偽證罪之重典,復經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
度司拍字第1189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卷宗查知,該證人先前就
此一事件於97年6月26日所出具之異議狀載明:「本人李永
雄於87年5月29日還現金匯票(應係支票之誤)201,000元和
14,400元,所以總共還清甲○○共215,400元,所以尚欠甲
○○女士(應係先生之誤)265,600元整」等語,與其上開
本件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其間並無扞格;再者,被告固辯以
:伊雖有收到系爭支票2紙,但此係償還另一筆債務云云,
惟就該另一筆債務之內容則語焉不詳,其亦自承因時間太久
而無法提出關於該另一筆債務之證據等一切情事,認定原告
就系爭支票2紙之交付係為清償系爭欠款債務之事實,業盡
舉證之責,而堪信為真實。
㈣再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是本件擔保債權最高限額為600,000元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業因被告向本院聲請裁定拍賣抵
押物即系爭284之2地號、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而確定係金
額為481,000元之系爭欠款債權,又被告就系爭欠款債權既
已收受總面額為215,400元之系爭支票2紙並獲得付款,且於
本院97年度執字第776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訴外人所有之
系爭284之2地號土地,而受償273,000元,則訴外人及原告
對被告之系爭欠款債務自已全數清償完畢(計算式:215,40
0元+273,000元=488,400元,業逾481,000元),被告應不
得再以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向本院聲請拍賣原告
所有之系爭281之1地號土地。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5,29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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