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586元,
及其中150,000元自民國95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99年6
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利率百分之20之違約金部分減為
依百分之10計算,因其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前向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約定被告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並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7.8計算利息,且被告應於每月10日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若未依約按期還款,則喪失期限利益;被告
自93年10月28日開始動撥使用借款額度,迄今尚積欠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兩造
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晶鑽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放款帳務副檔資料-本金異動暨繳息(費)記錄、放款帳
務二檔資料、查詢本金異動暨交易明細、查詢借戶對內及對
外債權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
1,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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