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9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三七五計算
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八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日前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
告申貸新臺幣100,000元,以現金卡循環動支,借款期間自
自民國93年12月21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上述迄今尚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以:伊確實有欠錢,對金額部分無意見,請求銀行給
予優惠還款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書暨契約書、帳務資料、基準及基放利率變動表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
間現金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
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湯千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49元
合計1,249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