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9年度壢簡調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壢簡調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聲請人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
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
,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聲請人起訴狀所
載之相對人地址「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對相對人
送達訴訟文書,然前開訴訟文書業經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
」退回,此有信封1份附卷可稽。又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7日
當庭裁定諭請聲請人於3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及提出戶
籍謄本,此有同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而聲請人逾期迄
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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