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1038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9年6月1日上午9時5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6月8
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伍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參仟參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18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
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1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仍積欠訴
外人新光銀行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還,而原
告於97年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
書記官鄭翠蘭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100元